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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艳光与庞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艳光,庞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67号原告邱艳光,男,197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庞爽,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原告邱艳光与被告庞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艳光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南侧路上,被告庞爽酒后无故对邱×等人进行拦截挑衅,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庞爽持折叠刀将原告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后原告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2.56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8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南侧路上,庞爽醉酒回家途中,无故寻衅滋事殴打与赵×1、王×同行的邱×、刘×,并称让家长来见他。赵×1、邱×回家后分别将此事告知其父亲赵×2、邱艳光,赵×2与邱艳光相约分别持铁锹、铁管找庞爽理论,二人在村委会西北侧找到庞爽时双方发生冲突,邱艳光将庞爽摔倒在地后,庞爽持折叠刀将赵×2、邱艳光扎伤,邱艳光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82.75元,误工30天,现邱艳光诉至本院。另查明,邱艳光属农民家庭户,现为北京×实业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收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庞爽酒后无故寻衅滋事,后持刀将邱艳光扎伤,对此,庞爽存在过错,应当对邱艳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邱艳光未能选择正确、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与赵×2一起持械,先动手殴打庞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庞爽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庞爽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对于邱艳光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802.56元;误工费3727元;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结合邱艳光就医次数、就医路程及伤情等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180元;以上共计7709.56元。结合责任划分,庞爽应赔偿邱艳光4626元。庞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艳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邱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原告邱艳光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庞爽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