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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极为平淡,双方性格、脾气也格格不入,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0月6日,原告到柬埔寨服装厂上班,2014年4月10原告曾回到诸暨,但自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到柬埔寨上班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只要原告同意补助10万元,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补助,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的事实。证据3、(2014)绍诸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双方离婚事宜曾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9月25日自愿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直至最后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5日又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本案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以原告有存款和债权为由,要求补偿10万元,因其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也无法支持其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儿子杨某乙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且杨某乙本人也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相应费用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