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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郝×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743号原告郝×,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建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6年2月4日出生。身��证号:×××原告郝×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君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诉称,我与刘×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生育两女,郝×1于2010年3月20日出生,郝×2于2013年6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多次试图与刘×沟通,但沟通无果。刘×不关心我的生活,对子女也很少尽抚养义务,我们双方无共同语言,沟通机会很少,感情已经不复存在。我认为二人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刘×离婚;2、判令婚生女郝×1、郝×2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双方购买大兴区一套房屋,要求归我所有,给刘×折价款,所欠债务由我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刘×��担。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郝×于2000年相识,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2个孩子。郝×在2014年11月和我说他不快乐,说是因为工作压力大,但我觉得这不是他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现在我们的孩子很小,需要完整的家,离婚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我不希望孩子受伤。郝×以前是个善良正直诚实的人,我希望他能回归家庭,我愿意等他。经审理查明,郝×与刘×原是同事关系,后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郝×1,于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郝×2。郝×主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导致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刘×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共同经历困苦直到现在生活条件有所改善,且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郝×主张二人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众美城×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刘×对此予以认可。郝×提出购房首付款中20万元系其向家人借款,另有7万元系刘×向其自己家人借款,刘×对向自己家人借款数额认可,表示对郝×借款金额不清楚。另查,郝×与刘×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与刘×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郝×与刘×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现郝×起诉要求离婚,刘×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双方相识九年后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交流与沟通、理解与宽容,改善自身的不足,遇事冷静处理,若双方均充分考虑对方感受,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及改善的。现二人的两个女儿��且年幼,双方均应慎重考虑离婚问题,争取为子女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郝×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文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