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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濮某与被告甘某甲抚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濮某,女,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幼儿教师。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濮某与被告甘某甲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婚生育一女名甘某乙。2011年左右,被告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入狱,现已刑满释放。在此期间,甘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为孩子的抚养权产生纠纷,要求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甘某甲辩称,原告无房无车,工资每月才1000多元,根本��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开水果店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有住房,被告母亲可以帮忙带孩子。被告会给孩子最好的生活,希望可以直接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乙。2011年2月15日,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服刑期间,甘某乙先随被告母亲生活,自2012年5月,原告将女儿带回自己身边照顾至今。被告出狱后,原、被告为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甘某乙。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以前,与朱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丙,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教师资格证、南京市溧水区公交幼儿���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非法同居关系可依法自行解除。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甘某乙的抚养,双方均具备一定的抚养条件,而甘某乙近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又是一名幼儿教师,能够更好地照顾和教育女儿。被告由于客观原因近年未能与女儿共同生活,且自己还另有子女需要照顾。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该子女现有生活、学习环境等因素考虑,甘某乙仍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直至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