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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任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一、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任任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小某,现随原告袁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袁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女孩任任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子女。夫妻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还是可能的。另外,原告对所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