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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有三,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600M(肃宁县邵庄乡寄子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曹顺年相撞,造成曹顺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积极救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