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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洪明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扇贝个体户。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驾驶鲁莱州渔养65068号木质渔船,拉乘船工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至任某某扇贝养殖区,盗窃扇贝笼409个,扇贝4080千克,梗绳1根,漂子175个。2015年1月15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扇贝及养殖器材于2014年12月9日的鉴定价格为2190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任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驾驶鲁莱州渔养65068号木质渔船,拉乘船工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至任某某扇贝养殖区,盗窃扇贝笼409个,扇贝4080千克,梗绳1根,漂子175个。2015年1月15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扇贝及养殖器材于2014年12月9日的鉴定价格为21905元。本案由任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至莱州市公安局,被告人于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过程、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任某某报警,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一份、谅解书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71年9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能力;该于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无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人于某某已取得失主任某某的谅解。(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四组,证实被盗物品扇贝笼409个、扇贝408笼、梗绳1根、漂子175个均于2014年12月10日返还失主任某某的情况及被盗物品的颜色、尺寸等特征。(4)雷达监测显示图及手机定位照片一组,证实于某某随身携带带定位功能的三防手机显示2014年12月9日19时5分许,于某某的坐标位置是E119°47.96'N37°15.84';任某某的养殖区内坐标为E119°47.950'N37°15.835'的东南侧显示有条船只。(5)海域使用权证书一份,证实莱州市威东水陆运输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1131.89亩,四点分别为经度119°48′06.92″纬度37°16°25.86′经度119°48′32.37″纬度37°16′31.58″经度119°48′43.56″纬度37°15′55.43″经度119°48″18.44′纬度37°15′48.92″。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扇贝及养殖器材于2014年12月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905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其系于某某的船工。2014年12月9日晚于某某驾船载着其、付某某及闫某某,到一扇贝养殖区拉扇贝,在起扇贝过程中其发现所起扇贝不是老板养殖区的扇贝,但仍继续起扇贝,其船只往回走时未发现有船跟着,在朱旺码头时发现有一条船只跟上来,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2)证人付某某证实,其系于某某的船工。2014年12月9日晚,于某某驾船载着其、闫某某、张某甲,到一养殖区内收扇贝。期间因于某某称有人过来撵他们,故驾船离开,在船靠朱旺港口期间其发现后方有一条船只跟上来,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3)证人闫某某证实,其系于某某的船工。2014年12月9日晚,于某某驾船载着其、付某某、张某甲到一养殖区起扇贝,期间其发现所起扇贝和于某某养殖区内扇贝不一样,其继续收扇贝,到达朱旺港后30分钟左右,有一条船只跟上来,后其被抓获的情况。(4)证人任某某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养殖区内雷达监测显示,有一船只在其养殖区内停留较长时间,其派刘某甲等人驾船前去查看,但可疑船只已离开,后其根据雷达显示的船只逃跑方向指示刘某甲等人追赶并报警的情况。(5)证人姜某某证实,其系任某某的船工。2014年12月9日其在任某某养殖扇贝区内发现雷达检测显示有一船只在任某某养殖区停留,后任某某派刘某甲等人开船前去查看,其根据雷达上检测的船只逃跑的方向指挥刘某甲追赶,后刘某甲等人在朱旺港码头追赶上逃跑船只的情况。(6)证人刘某乙证实,其系任某某的船工。2014年10月9日任某某称扇贝养殖海区内有船盗窃扇贝,后其和李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驾船从海庙货港出发到任某某的扇贝养殖海区,后根据传达室雷达指示的方向追赶盗窃扇贝的船只,半个多小时后在朱旺港发现那条盗窃扇贝的船只并报警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系任某某的船工。2014年12月9日晚任某某称有船在其养殖区内偷扇贝,后其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四人驾船从海庙港到任某某养殖扇贝区,并根据看雷达的人通过查看雷达监测提供的船只逃跑方向追赶,后在朱旺港发现那条船的情况。(8)证人刘某甲证实,其系任某某的船工。2014年12月9日20时许,任某某称扇贝养殖区里进了条船,怀疑是偷扇贝的。其和李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四人驾船到任某某扇贝养殖区,因可疑船只已离开养殖区,后该四人根据任某某的指示追赶那条船,直到朱旺港码头发现了可疑船只,后其报警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其驾驶鲁莱州渔养65068船只,载着船工付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到一养殖区起扇贝,发现不是在自己养殖区后仍然将扇贝拉走,后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原主,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