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启东市汇龙镇锦绣家园19号楼204室。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女儿吴宇文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随着女儿长大,已不方便在被告处生活,被告也无心照顾女儿,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2015年2月5日开始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尊重女儿选择,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2015年度孩子生活费4800元。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将孩子接至原告处生活,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且孩子未满十周岁,不能作出正确选择,故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吴宇文(2006年5月6出生)由被告吴某抚育,原告黄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后原告黄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黄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再审申请。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吴宇文随被告吴某生活,为原告探望孩子双方曾发生纠纷。2014年6月1日,经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原告黄某每星期四中午有权探望孩子并接孩子出去就餐的协议。2015年2月5日,原告黄某去探望孩子并将孩子接至原告处生活至今,为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判决书、南通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孩子吴宇文由被告吴某抚育,原告给付抚养费,后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现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擅自把孩子接至原告处生活,行为本身与法院已生效判决相悖,且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教育管理,不值得提倡,更不能以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宜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