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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戴春秀与李晓、李仁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春秀,李晓,李仁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628号申请执行人:戴春秀,会计师。被执行人:李晓,农民。被执行人:李仁奎,教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李晓欠原告戴春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算至2015年1月23日),于2015年3月份还原告戴春秀50000元,于同年6月底、9月底分别偿还30000元,于2015年10月份将此本息134000元还清;被告李晓如期履行上款还款义务,原告戴春秀对其他利息不再主张权利;被告李晓如有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且原告戴春秀可以对全部债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李仁奎对被告李晓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李晓、李仁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晓、李仁奎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晓、李仁奎的银行存款1448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