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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彪、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彪,聂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张彪,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聂梅,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彪、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含举证期限3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彪、聂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彪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雄)字0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应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张彪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彪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雄抵)字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东兴区大千路的夫妻共同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聂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彪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彪、聂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至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25%)。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彪归还本金28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聂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彪、聂梅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彪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雄)字0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张彪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雄抵)字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彪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被告聂梅与被告张彪系夫妻关系,聂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彪支付借款295,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彪向原告归还本金19,2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彪向原告归还本金75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彪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2014年8月7日、8月25日、12月29日,被告张彪分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375元、3375元及42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张彪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还款凭证、内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彪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彪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故被告张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500元。原告请求2014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其中罚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聂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75,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本金按295,500元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本金按276,250元计算、2014年12月24日以后的本金按275,500元计算,并品迭被告张彪在2014年8月7日之后支付的利息共计10,950元)。二、被告聂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2元,由被告张彪、被告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晏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