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王分平与互为原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王分平,互为原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分平。委托代理人蒋冬花,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山庄乡新背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分平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分平自200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在北华山煤矿上班,后北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北华山煤业公司。王分平仍然在新成立的北华山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计算。2012年北华山煤业公司为王分平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25日,王分平经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尘肺病一级。同日王分平开始未去工作。2013年5月3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分平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分平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王分平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保留与北华山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以及医疗期间12个月工资60000元,补缴2002年7月至今社会保险费,交纳2014年4月至退休年龄为止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北华山煤业公司为王分平缴纳从2002年7月起至王分平到达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7日,王分平又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2014年4月直至王分平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750元伤残津贴。2014年7月11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吉安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2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王分平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北华山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分平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以王分平患××时吉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92元/月为其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分平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北华山煤业公司应支付王分平工伤治疗期工资27504元(2292元/月×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北华山煤业公司应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纳从2014年4月至王分平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王分平要求北华山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王分平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分平与北华山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王分平退出工作岗位;二、北华山煤业公司为王分平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王分平缴纳2014年4月至退休年龄止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费;三、北华山煤业公司支付王分平12个月工伤治疗期工资27504元;四、驳回王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华山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华山煤业公司负担。王分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5000元计算,退一步也至少应按照采矿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3、要求北华山煤业公司支付××诊断费1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华山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分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计算?2、王分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3、王分平要求支付××诊断费1000元应否支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分平因工伤停工治疗,北华山煤业公司应当给予其原工资福利待遇,该原工资福利待遇系其实际工资福利待遇,而非月平均缴费工资。虽然王分平患××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法查清,但王分平系煤矿采煤工人,一审法院按照吉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应按2012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44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分平的该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认为其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不予支持正确。王分平要求北华山煤业公司支付××诊断费1000元,但既非一审诉请,又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分平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