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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上任,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宗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婚生女吴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差,嗜好赌博,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不关心,缺乏家庭责任心。更严重的是多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殴打原告从不问缘由。为了劝解被告改过自新,同时也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原告在一次被被告暴打后,忍痛剁下自己的一根小指头,但被告见后,转身离开,后依然没有任何悔改。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打击,对被告已完全失望。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已4年多,期间无任何来往。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好赌博,缺乏责任心,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所以婚生女吴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作为一个弱女子面对这残酷的现实,真是无可奈何,心力交瘁,默默地忍受着痛苦。现在半年过去了,原、被告仍是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分居着,终究是无法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至今4年多,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名叫吴某乙及出生情况;4、(2014)扶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吴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7日婚生女儿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名字为吴娜娇)出生,现在就读于南宁市第六职业高中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独自到南宁市、防城港市打工。原告于2014年7月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原告又以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四年多,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而成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与原告马某认识并结婚,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当相互扶助,共同致力于建立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2011年7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六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又以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四年多,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行为,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乙跟随谁生活的问题。经法庭征求吴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吴某乙作为十六岁的职业高中学生,思想、智力已较为成熟,有独立的思考、分析与判断能力,对其意愿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应支付婚生女吴某乙的600元生活费问题,本院根据吴某乙在南宁市读高中,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请求,教育费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负担各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马玉凤生活,被告吴某甲每月25日前支付给吴某乙生活费500元,吴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应付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宗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