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福祥与梁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祥,梁玉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曹福祥,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军,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福祥与被告梁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梁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祥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澳柯玛沂南专卖店,200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将澳柯玛沂南专卖店的经营权、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1999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9日,原告以专卖店的名义分四次从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取多种型号的热水器109台,总价款115617元,该债务属于澳柯玛沂南专卖店,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该货款尚未结清。2006年5月7日,因被告拒不履行上述货款,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6)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4530元。判决生效后,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将案款103510元、逾期利息15722元及执行费1468元,共计120700元履行完毕,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6)李执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不履行导致原告被起诉和执行,造成较大费用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0700元,赔偿原告利息及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玉军辩称:原被告系合伙经营澳柯玛沂南专卖店,分伙时该专卖店无法经营,原告将其投入的资金由被告完全返还,基于现状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清算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还有欠款,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福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澳柯玛沂南专卖店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签订澳柯玛沂南专卖店转让协议的事实。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1999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9日,本案原告以专卖店的名义分四次从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取多种型号的热水器109台,总价款115617元;2006年5月7日,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4530元的事实。3、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三张,证实原告付款30400元的事实。4、电汇凭证一份,证实证实原告付款37300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实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6、案件收讫结案证明一份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执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曹福祥被执行货款53000元,至此结清案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玉军对原告曹福祥提交的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显失公正,不具有合法性,应视为无效协议;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青岛澳柯玛公司存在欠款问题,与被告无关;对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玉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澳柯玛沂南专卖店,200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将澳柯玛沂南专卖店的经营权、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1999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9日,原告以专卖店的名义分四次从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取多种型号的热水器109台,总价款115617元,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该货款尚未结清。2006年5月7日,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6)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4530元。判决生效后,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将案款103510元、逾期利息15722元及执行费1468元共计120700元履行完毕,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6)李执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李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该债务属于澳柯玛沂南专卖店,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要求进行庭后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澳柯玛沂南专卖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该专卖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尚未结清的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货款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青岛澳柯玛热水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执行了原告曹福祥的款项共计12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福祥要求被告梁玉军偿还其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曹福祥要求被告梁玉军支付利息损失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玉军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异议,虽然辩称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十多年,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福祥垫付款120700元。二、驳回原告曹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曹福祥负担440元,由被告梁玉军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