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宏捷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鼎浩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宏捷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鼎浩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61-1号原告:丹阳市宏捷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网锁。委托代理人:潘靖勤。被告:宁波海曙鼎浩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宣印。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宏捷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鼎浩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市宏捷微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海曙鼎浩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保全费260元,由原告丹阳市宏捷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