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俞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俞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渭祖。委托代理人:俞华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鸿。被告:俞鸿。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富昌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家椅业公司)、俞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家椅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26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1日,共计171天,按每日2‰计,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9752元,共计412352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家椅业公司名下的浙A×××××奔驰车(型号:WDDDJ5EB,发动机号27294331536884)行驶抵押权,并在抵押物折价或司法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鸿对被告中家椅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家椅业公司、俞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5日,中家椅业公司(甲方、抵押人)、裕富昌典当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和俞鸿(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机动车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自己所有的奔驰牌机动车一辆(型号为WDDDJ5EB、发动机号为27294331536884、车架号为WDDDJ5EB6AA168829、牌照号为浙A×××××)抵押给乙方,向乙方申请抵押典当贷款,抵押典当价为叁拾万元整,典当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4日,乙方根据抵押典当金额,抵押典当期限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非典当贷款利息),费率月1.5‰,不满15天作15天计算,上述费用在抵押典当当时一次结清。抵押典当利息利率为0。甲方典当的机动车,过期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或续当手续,过期超过5天,甲方按抵押典当金额0.2%/天支付违约金,但过期时间不得超过十天。过期十天再不回赎,即作甲方自愿放弃回赎权,乙方有权作绝当处理,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俞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其所欠乙方的当金、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或甲方拍卖该车辆后,不足以支付其所欠乙方的当金、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处置该车辆等相关费用的部分,担保人愿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8日,中家椅业公司和裕富昌公司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中家椅业公司共计30万元。同日,中家椅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家椅业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中家椅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当期届满时返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家椅业公司及时返还其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中家椅业公司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期间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9752元,有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为证,也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的收费范围,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家椅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浙A×××××奔驰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当票约定,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间为2014年11月04日,故本案俞鸿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未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俞鸿主张权利,被告俞鸿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俞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三、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9752元。四、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浙A×××××奔驰车一辆(发动机号:27294331536884,车架号:WDDDJ5EB6AA168829),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浙江裕富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元,减半收取计3743元,由被告杭州中家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