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世全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杨世全,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道立,女,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林场(组织机构代码50431139-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胡伟,场长。委托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全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黄道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全诉称:原告受被告聘请,到“磨家山”烧“松材线虫”工作。2014年1月13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火烧伤头面部、颈部及右上肢等部位。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救治,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要求原告先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林场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把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市万客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原告是受万客隆公司聘用,进行劳务工作;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论是被告还是万客隆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万客隆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万客隆公司委托李成亮来被告处洽谈除治理松材线虫等业务。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万客隆公司签订《统景林场松材线虫病除治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已将辖区内的莫家山、金堂寺、兴发片区松材线虫病除治工程对外进行招租,万客隆公司已获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2、本合同工程位于莫家山片区;3、万客隆公司负责工程全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并承担因安全带来的全部损失。该合同还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李成亮在万客隆公司签章处签字。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莫家山片区烧松材线虫工作时被烧伤。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万客隆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万客隆公司在第一标段除治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扣除万客隆公司合同价款500000元的10%的质保金。万客隆公司在其上加盖印章,李成亮在其上注明“同意扣出保证金”。当日,原告儿子XX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统景林场5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医疗费。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王达国将两份内容相同的《请求划款委托书》交至被告处,委托书内容为:“鉴于东泉管护站、莫家山、金堂寺、兴发片区、松材线虫病除治工程款项及安全事故保证金:现因杨世全转院医治在即,特请求统景林场划款先行垫付,划款账号附后。请求先行办理为谢”。该委托书后附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儿子XX的账号。现该委托书“请求划款委托人”处有李成亮签字捺印。原告称王达国系原告代理人,委托书交至被告处时“请求划款委托人”处无人签字。被告称王达国系万客隆公司的代理人,王达国交来的时候就有李成亮的签字。2014年5月4日,原告儿子XX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林场代付关于杨世全的医疗费用147000元”。2014年11月26日,渝北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月在统景林场所辖“磨家山”处烧“松材线虫”工作中不慎烧伤头部,绝大多数医疗费由相关部门垫支。2015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游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游某某陈述:1、原告与证人之前在统景林场金堂寺片区做烧松材线虫工作,原告是在证人手下做活的,证人自己没有公司,还有一个叫李宏的人是与证人一起发工资的;2、金堂寺的工作停止后休息了几天,后来李成亮找到李宏,说统景林场莫家山林点需要人手突击,证人和原告便在2014年9日或者10日一起前往莫家山林点;3、原告是在李成亮那里做事,听说两个林点都是李成亮承包的;4、原告工资都是李宏拿给证人的,不清楚李宏是从哪里拿的钱。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12月初到统景林场金堂寺上班,之前在家务农,金堂寺完了之后休息了几天又到莫家山,到莫家山是2014年1月6日;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证人游某某发放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统景林场松材线虫病除治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通知、领条、请求划款委托书、收条、证明、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3年12月初到统景林场金堂寺工作,之前在家务农,金堂寺完了之后休息了几天又到莫家山,到莫家山是2014年1月6日,即使原告的陈述属实,其在2013年12月到金堂寺片区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幸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