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天润与周朗文、黎永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润,周朗文,黎永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范天润。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朗文。被告黎永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天润诉被告周朗文、黎永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润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周朗文、黎永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天润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朗文、黎永铨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92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朗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朗文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黎永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粤XCT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免陪情形,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38分许,被告周朗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XCT7**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勒流众裕路行至塘利路段对开时,与原告范天润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范天润与被告周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天润在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38854.3元(其中被告周朗文垫付5000元)。2015年1月2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天润右股骨中段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范天润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肇事车辆粤XCT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黎永铨,被告周朗文在借用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范天润的各项损失合共120448.76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44554.3元(附表第一至第三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5894.46元(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周朗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CT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天润85894.46元(10000元+75894.46元)。扣除交强险内得到的赔付及原告范天润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外,原告范天润有17277.15元[(120448.76元-85894.46元)×50%]损失尚未得到赔付。被告黎永铨未审查被告周朗文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鉴此,本院确认被告周朗文对原告尚未得到的损失承担70%即12094.0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永铨对原告尚未得到损失承担30%即5183.1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朗文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朗文仍需向原告赔付7094.01元(12094.01元-50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且无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暂不支持,原告范天润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范天润赔付85894.46元;二、被告周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天润赔付7094.01元;三、被告黎永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天润赔付5183.14元;四、驳回原告范天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7.92元,由原告范天润负担637.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周朗文负担300元,被告黎永铨负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周朗文、黎永铨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854.3元38854.3元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00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0元10700元尚未发生,且无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暂不支持;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护理费3990元4500元按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五交通费600元1000元酌定。六残疾赔偿金55417.8元55417.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即32598.70元/年×17年×10%=55417.8元。七误工费11386.66元2212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2天,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则2800元/月÷30天/月×122天=11386.66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00元原告范天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20448.76元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