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绍梅与巩旭东、刘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梅,巩旭东,刘云,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陈绍梅,居民。被执行人巩旭东,农民。被执行人刘云,居民。被执行人曹磊,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绍梅与被执行人巩旭东、刘云、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24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巩旭东、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绍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磊对上述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绍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巩旭东、刘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绍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陈绍梅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陈绍梅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