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锡祐、李锡礼、李金生、黎绍胜、梁雪珍与翁奕清、郭桂平、��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覃迈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翁奕清,郭桂平,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覃迈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金生,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是死者黎好丈夫。原告李锡祐,男,汉族,199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是死者黎好长子。原告李锡礼,男,汉族,2001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是死者黎好次子。法定代理人李金生,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是原告李锡礼父亲。原告黎绍胜,男,汉族,194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是死者黎好父亲。原告梁雪珍,女,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是死者黎好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碧聪,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奕清,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石狗镇。被告郭桂平,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委托代理人苏辉,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市微波局2、3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381041-5。负责人蒋新家,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武垄镇,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覃迈肇,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16号。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与被告翁奕清、郭桂平、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光大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覃迈肇、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与原告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翁奕清,被告郭桂平的委托代理人苏辉,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光大公司、覃迈肇、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翁奕清驾驶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桂平)牵引赣K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光大公司)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镇)往西(梁村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省道S349线69KM+500M(怀集县大岗镇大成岗路段)车辆因故障驶入北侧非机动车车道时,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的亲属黎好驾驶的自行车后再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覃迈肇驾驶停在北侧车道边悬挂临时号牌的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黎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翁奕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好、被告覃迈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对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77**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0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04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03.80元共894161.8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77**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共12万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判令被告覃迈肇和被告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4、判令被告翁奕清赔偿原告774161.8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翁奕清在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郭桂平和被告新余光大公司对被告翁奕清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7、���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翁奕清、郭桂平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翁奕清驾驶被告郭桂平的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涉及提供虚假证据,其有骗赔成分。据我方调查了解到受害人没有在怀城镇居住,受害人其实是在梁村镇镇武村务农为主,间中到附近的制衣厂打散工。且我方在事故后向原告李金生了解,受害人家属并不清楚受害人的工作地点及性质。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丧葬费请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受害人一直在农村务农,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支持25000元较为合理。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酌情支持。我方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两个不同空间、不同时间发生的两个独立事故。其中被告翁奕清驾驶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77**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骑自行车的黎好,造成黎好现场死亡是一个单独事故;被告翁奕清驾驶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77**重型罐式半挂车再与我司承保的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又是另一个单独事故。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与黎好并无发生碰撞,故我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被告新余光大公司、覃迈肇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翁奕清驾驶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桂平)牵引赣K77**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光大公司)沿省道S349线由东(广东省怀集县怀���镇)往西(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行至省道S349线69KM+500M(怀集县大岗镇大成岗路段)车辆因故障驶入北侧非机动车车道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黎好(女,1969年8月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是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的亲属)驾驶的自行车后再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覃迈肇驾驶停在北侧车道边悬挂临时号牌的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覃迈肇)尾部,造成黎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B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奕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好、被告覃迈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黎绍胜、梁雪珍生育有黎好在内的六个子女。被告翁奕清是在接受被告郭桂平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桂平的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被告覃迈肇悬挂临时号牌的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9日,被告郭桂平(甲方)与原告方(乙方)在交警调解下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1、由翁奕清方支付黎好的死亡丧葬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2、其余各项赔偿双方协商先由翁奕清方于2015年01月09日支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给黎好家属,剩余部分由双方提供资料,通过法院诉讼车辆所属保险公司索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乙方将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退回给甲方。对被告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两个不同空间、不同时间发生的两个独立事故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宣读了怀集县交警于事发当日分别对被告��迈肇及目击证人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被告覃迈肇反映:“我当时是将车停在北侧车道路边,之后就步行到怀集县大成岗一店铺处,因为我货车的那个尾门开不了,去问老板是否可以帮我烧焊。老板说“可以”。于是我就步行出店门口,跟着就刚刚看到有一辆牵引车碰撞了前方同向由一名妇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那辆牵引车将那名妇女连人带车向前推行了20-30米远后就碰撞上了我停在北侧车道路边的农用运输车的尾部,之后才停下来的。我当时见到这样的情况,我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事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目击证人梁某某反映:“我突然听到了一声“嘭”的碰撞声,于是我就立即往档口门口看过去,看到路面有一辆牵引车与一辆蓝色农用运输车发生了事故。我当时走到事故现场就看到那辆牵引车的车轮底下碾压有一个妇女,我当时就叫���引车的司机下车,告知他碾压到一个妇女了。我告知那牵引车的司机后,那司机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事故的经过就是这样”。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另一方面,原告为证实其亲属黎好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包括:1、《暂住证》一份、《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两份,以证明黎好自1996年10月2日至1997年4月2日、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广东顺德打工的事实;2、怀集县梁村镇镇武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黎好自1996年3月至2014年11月9日在外务工的事实;3、由怀集县怀城镇金华旅业、怀集县怀城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怀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联合盖章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实黎好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租住怀集县怀城镇幸福路19号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务用工协议书”、“证明”各一份,以证实黎好与怀集县鸿富家俬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后停发工作的事实。而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提供的反驳证据包括1、录音视频9节,其中编号20150325-164554,时长7分钟和编号20150326-100627,时长4分钟的两节视频的被录音人(据称是鸿富家俬有限公司郑金崇、鸿富家俬有限公司销售门店梁小姐)说无黎好此人在怀集县鸿富家俬有限公司工作;2、盖有“怀集县鸿富家俬有限公司”印章的多份工资表,里面记载有黎好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3、数份无被录音人签名确认的录音记录;4、其他证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514161.8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新余光大公司、覃迈肇、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对原告主张黎好在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是否予以确认?3、原告因黎好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数额计算问题?4、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份额的问题?首先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对被告覃迈肇及当时的目击证人梁某某向交警部门反映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无证据推翻,本院对该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翁奕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好、被告覃迈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覃迈肇的川M725**号低速自卸货车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光大公司的赣K7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并无与黎好发生碰撞,与黎好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阳光保险肇庆支公司、覃迈肇、新余光大公司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任。被告翁奕清是在接受被告郭桂平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郭桂平承担。同时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被告郭桂平的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主张黎好在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是否予以确认的问题: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对此分别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瑕疵,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证明力较大,故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黎好在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确认。再其次对原告因黎好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数额计算问题:鉴于对黎好在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确认,其因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黎好的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6个月=29672.50元;2、死亡赔偿金288893.45元,其中⑴黎好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农村居民)×20年=233386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55391.57元,其中原告黎绍胜于1945年12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9日时可计算10年又1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0元/年(农村居民)÷12个月/年×10年又11个月÷6人扶养=15180.53元;原告梁雪���于1949年10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9日时可计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0元/年(农村居民)÷12个月/年×15年÷6人扶养=20858.75元;原告的儿子李锡礼于2001年7月1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9日时可计算4年又8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0元/年(农村居民)÷12个月/年×4年又8个月÷2人扶养=19468.17元,合计55507.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黎好的身亡给原告带来巨大伤痛,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数额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因要到外乡镇进行办理丧葬事宜,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因已支持了丧葬费,故不再重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8865.95元。最后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份额的问题?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被告郭桂平的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888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在内共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损失258865.95元,由被告郭桂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被告郭桂平的粤HX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该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郭桂平与原告方于2015年1月9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可与被告翁奕清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865.95元给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0200000045144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原告李金生、李锡祐、李锡礼、黎绍胜、梁雪珍负担25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郭桂平负担4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宜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