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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亚珍与周宏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亚珍,周宏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华亚珍。被告周宏跃。原告华亚珍与被告周宏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亚珍诉称:2015年4月12日,华亚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宏跃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造成华亚珍如下损失:医疗费271.6元、误工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26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周宏跃向其赔偿上述损失合计745.6元。被告周宏跃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9时25分许,周宏跃将电动三轮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周宏跃停车起步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华亚珍发生碰撞,致华亚珍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由周宏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亚珍即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医院门诊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271.6元。审理过程中,华亚珍陈述:事故造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垫、后备箱、车后灯损坏,为此其花费264元修理费。其在江苏东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上班,负责烧饭和看门,每月工资1800元,其因伤休息期间由其老公代她烧饭,故东圣公司未扣减其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亚珍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华亚珍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现认定华亚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71.6元。2、误工费,因华亚珍自认东圣公司未扣减其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210元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受损,华亚珍主张修理费264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64元。以上,华亚珍的损失为535.6元。由于周宏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理应向华亚珍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宏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华亚珍535.6元。二、驳回华亚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华亚珍负担15元,周宏跃负担3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华亚珍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周宏跃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宏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华亚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  凌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艳(见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