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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复执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元培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培,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复执字第0194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培,男,1958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8********,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向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旭,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5********,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东风西路***号。张元培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培借款本金32800元,利息56419.2元,合计892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王旭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现张元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旭的工资收入,因查封钱数较少,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院认为,张元培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王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沛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朋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