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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锋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锋,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宋锋,居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该村村主任。原告宋锋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头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岗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锋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里的外墙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丈量了施工的面积,并且也验收了该工程,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还下欠35432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到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3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岗头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岗头村委会(甲方)按包工包料方程承包给原告宋锋(乙方),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施工,工程量由被告监督,双方测量结束具实结算。施工地点为权家村后王家村。工程款在原告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核实工程量后一次付清。单价为4元/平方米,面积为10108.12,合同价款为40432.48元。”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35432.4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0432.48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尚欠原告35432.4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3543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锋3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