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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才文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652号罪犯石才文,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才文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二被告退赔三千四百一十五元,责令三被告退赔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才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才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0.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才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才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 骥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清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