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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炳义与朱培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炳义,朱培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炳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培荣。委托代理人:朱丙良。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炳义因与被申请人朱培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五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炳义申请再审称,第一,朱炳义是单独提起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原审法院却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条款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第二,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朱培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朱炳义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朱炳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7月23日,朱炳义与朱培荣在浇地时因锁事发生争吵,相互斗殴,致朱炳义受伤,经鉴定朱炳义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朱培荣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事实由生效的(2012)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朱炳义要求朱培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003.41元。因朱炳义的损失因朱培荣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确定对朱炳义的赔偿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二,朱炳义主张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审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经对朱炳义和朱培荣进行了调查,双方均称没有新证据和新事实向法庭提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因而二审审理时由一名合议庭成员就相关争议事实进行调查询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原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程序合法。第四,朱炳义主张原审遗漏其追加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的请求,但从其一审诉讼请求看,并无其主张的上述请求,其该项请求系在针对朱培荣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时提出的,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第五,朱炳义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朱炳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炳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