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435号原告刘×1,男,1943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刘×2,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刘×1诉被告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刘×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刘×2是父子关系。2012年11月12日,我与刘×2及另一个儿子刘×3三人签订了认证调解分家单,约定刘×2按现行拆迁政策分得160平米面积楼房两套,其中有40平米产权归我。但刘×2在拆迁后分楼房时却将40平米楼房面积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让我居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2给付刘×1拆迁安置住房40平米产权归刘×1所有;2、判令刘×2协助刘×1办理40平米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将40平米的房占为己有,分家单是在拆迁及选房结束后才签的,我没有私自登记。我确实和刘×1、刘×3签过认证调解分家单,但这份分家单没有我妻子的签字,我妻子是财产共有人,我无权独自处分。我同意我父亲到我家居住,我来赡养他,但我父亲要这40平米产权我不同意,他是在给刘×3要,他偏向刘×3。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共有二子,长子刘×3,次子被告刘×2,刘×1之妻已于1996年去世。刘×1及其妻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共有宅院两处。2001年2月4日,刘×1、刘×3、刘×2三人签订赡养协议,约定东宅院的住房四间归刘×3所有,西宅院住房五间归刘×2所有,二人住房各有一间归刘×1使用。2012年11月4日,北京青龙湖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刘×2因西宅院获拆迁补偿款913701元,拆迁安置人口为刘×2及刘×2妻子、儿子。刘×2家按拆迁政策可购买回迁安置房200平米。2012年11月12日,刘×1、刘×3、刘×2签订认证调解分家单,其中约定:刘×2分得的宅基地拆迁后,160平米楼房,刘×2拿出40平米,产权归父亲刘×1所有,并负责装修后交刘×1入住。2012年11月21日,刘×2与北京青龙湖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回购协议,放弃购买回迁安置房40平米面积,北京青龙湖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每平米6000元价格予以回购。后刘×2购得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房山区青龙湖中心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单元××室及××号楼××单元××室,两间房屋面积均为83.05平方米。另查,房山区青龙湖中心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此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赡养协议、认证调解分家单、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回购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刘×1根据认证调解分家单,向被告刘×2主张回迁安置房40平米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刘×2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查,房山区青龙湖中心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释明,刘×1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刘×1可待诉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种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