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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杨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强,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帅,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韩家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龙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松,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王强与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7月18日10时15分,被告杨帅驾驶川TU73**号轻型货车,由碧峰峡镇方向经X173往北郊乡方向行驶,行驶至X713线12KM+1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强驾驶的川TH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强、王江和王双红受伤,川TH8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强无责任。被告杨帅系川TU73**号车驾驶员,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承保了川TU73**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3元,请求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帅是川TU73**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经营。川TU73**号车在被告锦���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帅垫付了医疗费146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80元,共计15938.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无异议,误工费按每天80.5元计算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15分,被告杨帅驾驶川TU73**号轻型货车,由碧峰峡镇方向经X173往北郊乡方向行驶至X713线12km+1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强驾驶(搭乘王江、王双红)的川TH87**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强、王江和王双红受伤,川TH8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杨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胸第4、5、6肋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及右手等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帅垫付了原告门诊费1003.6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35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共计15798.02元。川TU73**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帅,该车辆挂靠在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强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王江已另案起诉,王双红因伤势轻微放弃参与川TU73**号轻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TU7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强和王江的损失(包括被告杨帅垫付的和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杨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帅提出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雅安市安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5147.02元,其中被告杨帅垫付1451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98天。20元/天×98天=1960元,其中被告杨帅垫付40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98天。80元/天×98天=784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93.7元/天,原告主张按80.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为80.5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98天。80.5元/天×98天=7889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6、车辆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川TH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杨帅提交了加盖雅安市鼎峰车辆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垫付该车维修费880元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车辆维修费为880元。原告王强以上损失合计34016.02元,扣除被告杨帅垫付的15798.02元,原告王强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182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18218元;二、被告杨帅垫付的15798.02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强已交纳,由被告杨帅、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