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海滨、郭学龙、张立儒、陈启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海滨,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贺兰山路塞上名居11-5-202号。被执行人郭学龙,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东风路世纪家园19-2-102号。被执行人张立儒,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陈启立,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东风路东花苑5-1-402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海滨、郭学龙、张立儒、陈启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5521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10000元,未执行标的45216元及执行费2228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查询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