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日相识,2015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不务正业,让原告赵某某从娘家要钱,否则就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举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