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高贵、周俊玲与李敦信、牟长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贵,周俊玲,李敦信,牟长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高贵,居民。原告:周俊玲,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敦信,居民。被告:牟长磊,居民。原告王高贵、周俊玲诉被告李敦信、牟长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贵、周俊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李敦信、牟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贵、周俊玲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许,李敦信持C3型驾驶证驾驶未年审未悬挂号牌的鲁C×××××号“奇瑞”牌轿车沿临淄区朱台镇麻王村南道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高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俊玲)相撞,致王高贵、周俊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敦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4元。被告李敦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其于2013年购买牟长磊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牟长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李敦信的,我于2013年将该车卖给李敦信,至今车辆未过户,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李敦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许,李敦信持C3型驾驶证驾驶被告牟长磊所有的未年审未悬挂号牌的鲁C×××××号“奇瑞”牌轿车沿临淄区朱台镇麻王村南道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高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俊玲)相撞,致王高贵、周俊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敦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高贵到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216.87元,原告王高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软组织伤。原告王高贵系临淄区朱台镇恒福祥厨房设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60元。原告王高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585元。原告周俊玲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17.09元。原告周俊玲系临淄区朱台镇恒福祥厨房设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4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牟长磊于2013年9月28日将鲁C×××××号“奇瑞”牌轿车卖给被告李敦信。被告李敦信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高贵提供的门诊单据二张、门诊病历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三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周俊玲提供的门诊单据三份、住院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三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清障费单据一份,牟长磊提供的证明一份,李敦信提供的门诊暂存款单据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敦信驾驶鲁C×××××号“奇瑞”牌轿车与王高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俊玲)相撞,致王高贵、周俊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敦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李敦信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高贵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敦信未为其所有的鲁C×××××号“奇瑞”牌轿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敦信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敦信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高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6.87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9.90元,原告王高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软组织伤,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王高贵系临淄区朱台镇恒福祥厨房设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5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俊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7.09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7.52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耳源性眩晕、头部外伤、多处挫伤,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周俊玲系临淄区朱台镇恒福祥厨房设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430元,误工费计款2430元(2430/30×3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元;6、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敦信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李敦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敦信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高贵医疗费1216.87元、误工费1629.90元、车辆损失费585元,赔偿原告周俊玲医疗费59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57.52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12756.38元,扣除被告李敦信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余款112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敦信赔偿原告周俊玲清障费200元的70%,计款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高贵、周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高贵、周俊玲负担10元,由被告李敦信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