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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杨丽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杨丽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桂荣,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丽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百隆迪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现债权债务承继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杨丽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桂荣系黑B214**号捷达出租车所有人,该车系2001年12月末齐桂荣向原车主郭某某购买取得,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百隆迪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隆迪公司)名下。2002年6月8日4时许,齐桂荣驾驶黑B214**号捷达出租车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齐齐哈尔铁路第一中学校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向南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殿庆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乘坐摩托车的李晶、张广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桂荣及时向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报险。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交警大队认定,齐桂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殿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晶、张广财不负责任。李晶伤后住院治疗322天,支出医疗费21044.23元,门诊费支出117.50元(齐桂荣已支付14400元)。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以下简称公安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骨盆骨折,二级护理,为一人。李晶就此次事故曾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锋法院)起诉齐桂荣,因一直无法找到齐桂荣也无法缺席审理,铁锋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驳回其起诉。经鉴定,李晶一肢体丧失23.2%,伤残十级,双下肢长度差3㎝,伤残十级。张广财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203.06元,经公安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二级护理,为一人,每月工资500元。张广财就此次事故曾在铁锋法院起诉齐桂荣,因一直无法找到齐桂荣也无法缺席审理,铁锋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驳回其起诉。经鉴定,张广财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齐桂荣赔偿李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00元(已给付)、赔偿张广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已给付);由百隆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齐桂荣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及领取保险费。百隆迪公司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顺兴汽车出租公司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银海星汽车出租公司而变更,百隆迪公司每年向齐桂荣收取管理费1160元,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一审第三人杨丽波承继。一审法院认为,齐桂荣系黑B214**号捷达出租车所有权人,其主张该车以百隆迪公司名义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由原车主郭某某交付保险费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主张只有郭某某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齐桂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抗辩齐桂荣黑B214**号捷达出租车未在其处投保,要求驳回齐桂荣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齐桂荣负担。判后,齐桂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齐桂荣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说明对齐桂荣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因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予以认定;2.一审认定郭某某交付保险费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案件事实,那么郭某某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齐桂荣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则对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3.根据(2011)齐民一终字第153号、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达成的协议:齐桂荣赔偿李晶、张广财经济损失34400元,由百隆迪公司协助齐桂荣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及领取保险金。该两份调解书能够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齐桂荣交纳了保险费;二是对于保险理赔事项,应由百隆迪公司协助齐桂荣办理。此两份证据与前述郭某某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齐桂荣车辆在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保险的事实,双方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在2000年左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的出租车是统一管理,统一组织进行保险,当时没有其他的财产保险公司,都是在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处进行保险,所以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赔偿齐桂荣事故理赔款。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齐桂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杨丽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真实存在是保险理赔的基础。黑B214**号捷达出租车现所有权人系齐桂荣,一审中原车主郭某某到庭证实由其交付保险费并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齐桂荣、郭建均没有提供保险单等相关保险手续予以证明;黑B214**号捷达出租车现车主齐桂荣主张该车以百隆迪公司名义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主张亦只有郭某某证实,仍无法提供百隆迪公司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的统一投保或分别投保的保险单等相关证据。齐桂荣提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齐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