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庆忠。委托代理人:赵柯涛。被告:陈伟。原告王庆忠为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8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为53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欠款本金:人民币1114000元;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支付314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6月份全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到期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年利率5.6%分段计算的利息5325元有误,本院调整为利息5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忠货款814000元;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51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驳回原告王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陈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3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白佳琪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