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9772。被告曾某,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740。委托代理人沈丹珊、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下半年经战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对立,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以言语故意侮辱中伤原告父母。去年五月以来双方已事实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岁共计约3.8万元。××的治疗费用超过300元(凭发票为准)和女儿读高中的学杂费以及读大学的学杂费及生活开支等,由原告负责六成被告负责四成。3、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嘉顿小镇西区15栋917-918房(估价约10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余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房产30万元。4、2007年底原告军人转业安置费等15万余元,2008年底将此笔资金作为首付投入到购置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嘉顿小镇西区15栋917-918房,该转业费依法属原告个人财产,申请将双方所购嘉顿西区地下车位151号顶替返还原告投入到购房中的所属个人财产。5、返还原告为被告找工作花费的4万余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3、《户口本》,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4、《军官转业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从军队转业。5、《人民警察证》,证明原告军人转业后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就业。6、《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嘉顿小镇西区15栋917-918房产及资金来源。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虽认识时间不长,但双方都比较成熟,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彼此感觉适合,决定结为夫妻建立家庭,××××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满十周岁,双方结婚至今已超过十年。婚后,被告与女儿搬入原告所在的空军部队家属房居住,夫妻感情和睦。原告转业后,双方平时各自忙于工作,为了让家人生活得舒适,被告包办了家中所有的家务,支持原告工作,尽心尽力照顾家人,勤俭持家。夫妻双方虽偶尔发生争吵,但事后都能很快和好,家中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婚后,原告父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5年,被告悉心照料老人,与公婆关系良好,并不存在语言上或者生活上对长辈不尊重或者歧视侮辱老人的行为。原告性格比较粗暴,大男子思想严重,经常无端责备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一些矛盾,被告理解原告是出于工作压力大借机发泄,双方并未因此发生激烈冲突。夫妻双方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尚能理智处理,感情没有破裂,且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加倍悉心照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告经战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6日办理民俗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与女儿随原告所在部队为随军家属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31日原告从部队转业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基层派出所工作,经原告联系安置,被告于汕头市农业局下属单位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有时争执,但均能自行和解。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向被告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自愿谈婚结合,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并无大的冲突。原告起诉夫妻双方性格对立,被告有以言语故意中伤原告父母的行为,被告对此已作解释不存在这些问题;原告应摒弃己见,在孝敬长辈、照顾好家庭成员的同时,夫妻双方更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爱护、支持,善意帮助被告处理好在共同生活中所碰到的各种具体问题,被告应真诚肯定原告在共同生活中的优点和长处,夫妻同心同德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幸福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为2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得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