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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吴培钦、魏银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司杭州余杭支行,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号。负责人:方中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可,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晓青,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培钦。被告:魏银凤。被告:林延河。被告:吴满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可、徐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吴培钦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211140708)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1530076)号。合同约定: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6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划分计算,每一主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培钦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11140708)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153007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培钦提供3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6月。被告吴培钦在和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帐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7月14日,被告吴培钦申领了卡号为62×××53的随贷通卡并开始使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吴培钦从随贷通卡中支取了300000元,该笔资金的使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现因被告吴培钦未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这一情节,已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威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培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823.58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含14日当天)的利息34034.36元(其中正常利息13308.81元、逾期利息19812.8元、复利912.75元),共计322857.9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含15日当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培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三、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培钦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于2014年7月10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培钦申领了卡号为62×××53的随贷通卡的事实。4、贷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吴培钦使用贷款的情况,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8823.58元的事实。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培钦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培钦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培钦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要求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钦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888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培钦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3308.81元、逾期利息19812.8元、复利912.75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培钦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5元,由被告吴培钦、魏银凤、林延河、吴满治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