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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冬梅与许金光、朱碧华、林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冬梅,许金光,朱碧华,林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苏冬梅,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翁国和(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金光,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碧华,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被告林明富,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苏冬梅与被告许金光、朱碧华、林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翁国和,被告许金光、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冬梅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许金光由被告林明富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许金光与朱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被告许金光、朱碧华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林明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金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较为紧张,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林明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系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碧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苏冬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金光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1年,被告林明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明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条中签字时并未注明“担保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一览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许金光、朱碧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许金光、朱碧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光、林明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金光、朱碧华、林明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许金光、林明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金光与被告朱碧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金光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苏冬梅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林明富在借条中署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金光、朱碧华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林明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光向原告苏冬梅借款5万元未还,有被告许金光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许金光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苏冬梅要求被告许金光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许金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明富主张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署名,其署名前“担保人”三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庭审时被告许金光陈述其借款时已经向被告林明富说明借款需其一起签字,以及被告林明富自认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其并不认识原告苏冬梅的事实,被告林明富主张其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见证人于理不合,不予认定,应认为被告林明富系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署名。因被告林明富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署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碧华系被告许金光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碧华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许金光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碧华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朱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光、朱碧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苏冬梅借款五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林明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许金光、朱碧华、林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