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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丰县二渡关砖厂、余水英与余锡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县二渡关砖厂,余水英,余锡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广丰县二渡关砖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二渡关村河泉。法定代表人余水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水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锡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丰县二渡关砖厂、余水英诉被告余锡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益飞、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汪月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县二渡关砖厂、余水英诉称,被告曾系广丰县二渡关砖厂投资人。原告余水英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就广丰县二渡关砖厂转让事宜经过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协议书》载明,二渡关砖厂所有权由被告作价62万元出让给原告余水英,同时约定,二渡关砖厂在2011年1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把二渡关砖厂转让给原告余水英经营之前,即在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作为当时的广丰县二渡关砖厂经营人,收取鲍运水、许显水、鲍运清、杨贞生、刘日东五客户购砖付款共计46,740元。但是在被告实际经营期间二渡关砖厂一直没有交付货物,该砖厂转让给原告余水英实际经营后该五客户要求广丰县二渡关砖厂实际经营人、投资人,依法先退还该五客户的预付砖款。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客户购砖预付款而未交付砖块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的预购砖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由原告代支付的预购砖款46,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丰县二渡关砖厂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2011年1月31日之前砖厂债务由被告承担,2011年2月1日后的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3、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199号案件中,原告曾提出��案债务抵消该案件中的债权,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4、收款收据原件5张,证明2011年1月31日之前,被告收取客户购砖款46,740元;5、二渡关砖厂砖块销售原始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中的5户客户收取预付款后,并未交付砖块;6、2010年债权债务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已在1199号案件中予以认定),证明2010年砖厂预收款合计为64,089.5元,但未交付砖块给客户;7、客户的收条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退给客户购砖款一共是46,740元。被告余锡平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诉状上所称的客户购砖预付款。被告提出广丰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中第二页证据5中的债务清单,证明该砖厂转让前共有106,626元的债务,该证据保管在原告处且有双方签字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经质证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债权债务有一份清单在原告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收款收据不知情,据被告说收款人是原告的亲戚,其中鲍运水姓名有涂改,刘日东收款时间有涂改,这样的收款收据因没有被告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效力低,无年份,是在空白的半页纸上随便写名字、金额,又是原告方记录,证据保管在原告处,原告完全可以随意加、随意写,但是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完全可以增减数字和姓名,被告不予认可,又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证据7是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不反应客观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原、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清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余水英与被告余锡平签订广丰县二渡关砖厂转让协议书,将原由余锡平经营的广丰县二渡关砖厂转让给原告余水英经营,该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投资人为余水英。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余锡平负担,2011年2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余水英负担。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二渡关砖厂收取了客户鲍运水、许显水、鲍运清、杨贞生、刘日东五客户购砖付款共计46,740元,并由该砖厂的出纳向上述客户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上述五客户未在砖厂领取砖块,2013年1月,二渡关砖厂退回客户购砖款46,740元,客户出具了收条给二渡关砖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对债权债���作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按照双方的约定,2011年1月31日之前的债务应由被告余锡平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预购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付款时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锡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广丰县二渡关砖厂、余水英垫付的购砖款人民币46,74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锡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周新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