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吉JL71**号三轮摩托车,在五棵树大街二中广场门前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0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告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其它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70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且承担事实的同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