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郅晓民与佘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晓民,佘自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郅晓民(又名郅小民)。委托代理人薛丽、范一帆(实习律师),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自江。原告郅晓民因与被告佘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郅晓民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佘自江,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郅晓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丽、范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佘自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郅晓民诉称,2013年5月至7月,郅晓民在佘自江承包的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华能电厂的防腐工地打工。经结算,郅晓民的工资总额为14300元,郅晓民在打工期间借支9100元,剩余5200元至今未付。郅晓民请求佘自江支付5200元劳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佘自江未答辩。根据郅晓民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郅晓民要求佘自江偿还劳务费5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郅晓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佘自江2014年2月5日所打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佘自江欠劳务费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佘自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佘自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郅晓民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郅晓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至7月,郅晓民在佘自江承包的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华能电厂的防腐工地打工,在打工期间,陆续支付了郅晓民9100元劳务费。2014年2月5日,经结算,佘自江下欠郅晓民劳务费5200元,佘自江于当日为郅晓民打了欠条。该笔劳务费经催要,佘自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郅晓民为佘自江提供劳务,佘自江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佘自江应该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佘自江欠郅晓民劳务费5200元,有佘自江所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郅晓民要求佘自江支付劳务费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佘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郅晓民工资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佘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新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