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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松与史登华、何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史登华,何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登华。被告何南飞。原告李松为与被告史登华、何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登华、何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1、判令被告史登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00元);2、判令被告史登华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何南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登华、何南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史登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何南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史登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史登华应按约定承担。被告何南飞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松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李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史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何南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史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