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可馨诉高培发、中华联合、中国大地、昌吉锋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高培发,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XX,女。法定代理人张学兵(系原告张XX之父),男,41岁。委托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培发,男,25岁。被告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蓝爵尚住斜对面61号。负责人胡上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企业负责人余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1号麒麟郡小区门面房6号。原告张XX诉被告高培发、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锋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被告高培发、被告昌吉锋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被告高培发驾驶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三场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新湖三场八连通新湖三场五连道路由北向南张学兵驾驶的新B3C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高培发驾驶新B5E4**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032.36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503.86元;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培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锋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昌吉锋锐公司辩称,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锋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邮寄费,不予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被告高培发驾驶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疆玛纳斯县新湖三场交叉路口与沿新湖三场八连通新湖三场五连道路由北向南张学兵驾驶的新B3C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等五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新B5E4**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锋锐公司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2日,原告张XX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肱骨外髁骨折;3、头面部广泛擦伤;4、舌背裂伤。医嘱:1、术后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跑跳、站立等负重活动;2、保护下适当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术后4-6周内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该院出具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18天(13天+5天),建议全休叁月(贰月+壹月)。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2日车祸致原告右肱骨外髁及左锁骨骨折等,其中右肱骨外髁骨拆线已累及右肱骨远端骨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895.73元,产生伤残赔偿金4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032.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94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培发在驾驶的新B5E4**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培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锋锐公司对被告高培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尚未年满6周岁的幼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两次住院治疗并安装固定装置,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必然需要加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全休期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的医院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新医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7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票号为01374552的发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复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小,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大小,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XX等五人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五人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按照五人各自的实际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分配,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640.32元[(15895.73元+540元)÷五人医疗费用分项总额17903.22元×限额1000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276元、护理费13032.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988.68元。剩余医疗费7255.41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7955.4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高培发、被告昌吉锋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锋锐公司、中国大地财保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7198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79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被告高培发、昌吉市锋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176.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92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雪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