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学武,男,汉族,工人。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唐绍营,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来忠,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宋来忠,男,汉族,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学武与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武诉称,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若需要用钱随时找被告支取,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宋来忠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山东中信建工集团内部职工储蓄存单》一张,并加盖了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唐绍营印章,在该条据上到期日及利率均未填写。2012年10月18日宋来忠以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宋来忠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未填写。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向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徐慧娟转账150万元。上述款项曾交付部分利息,并在该《借款借据》上备注:“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复印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中信建工集团内部职工储蓄存单》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宋来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宋来忠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及以转账支票转账150万元的票据存根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无利息约定,但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宋来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三次还款应先行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据此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宋来忠欠原告本金为人民币1061748.6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宋来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偿还该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被告宋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61748.6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驳回原告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3495元,共计22335元,由原告王学武承担5292元,被告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20元,被告宋来忠承担1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邢仁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