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新平(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宝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师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4号。负责人宋树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平诉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商品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宝龙,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师平,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乐商会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使用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所有的昌乐齐城商会大厦1-3层经营潍坊金鼎海鲜食府(后改为昌乐县喜事汇酒店),大厦楼顶东边与北边广告为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待正式组织开业三日后全额返还。2014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经被告同意在酒店内安装空调,不再使用被告的采暖设备,电费按供电局峰谷平缴纳给物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并依约组织开业,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违约,至今不返还保证金。被告采取停水、停电等手段限制原告的正常经营,并擅自占用协议约定的由原告使用的门头及附属设施。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是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返还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一楼东门门头(从北向南数第三个门头)及附属设施归原告使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潍坊金鼎海鲜食府的名义与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签订《昌乐商会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潍坊金鼎海鲜食府投入资金在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1-3层经营餐饮,承诺保证被告投入的1370000元工程建设及装修等固定资产的收益。但潍坊金鼎海鲜食府至今未组织正式营业。原告无故占用被告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1-3层违法经营餐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立即返还占用被告昌乐县齐城商会大厦1-3层并恢复原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0000元;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签订《昌乐商会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因齐城商会大厦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综合验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潍坊金鼎海鲜食府尚未注册,补充协议上仅有李新平的签名,之后原告又注册了昌乐县喜事汇酒店,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李新平。按照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李新平应以昌乐县喜事汇酒店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李新平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也应以昌乐县喜事汇酒店为相对方提起反诉,故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新平的起诉;二、驳回被告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