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福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夹心子村坎上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星、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通过玩网络游戏相识,成为网友。于某某得知张某想办理大学毕业证,便谎称自己通过关系能够办理东北财经大学的毕业证,张某信以为真。2014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于某某以办理毕业证为由,多次要求张某汇款,共计骗取张某人民币3655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于某某家属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指认取款地点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刁占相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