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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5年4月10日,司机张树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车与张文龙驾驶的车相撞,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张树栋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3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书,我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司现场查勘员介绍该车实际损失不超过3万元,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毅为其名下的冀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72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5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张树栋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石油家园小区前与相对行驶的张文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毅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总计69001元,原告王毅支出公估费2070元。原告王毅另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主张支出拖车费264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毅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对理赔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其它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毅为其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王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69001元、拖车费264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及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公估前确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20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毅的上述合理损失6926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265元;二、驳回原告王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由原告王毅负担2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