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柳祖兴、袁堂银、袁春堂诉被告余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祖兴,袁堂银,袁春堂,余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柳祖兴。系受害人吴克定之妻。原告袁堂银。系受害人吴克定之子。原告袁春堂。系受害人吴克定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兵,系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柳祖兴、袁堂银、袁春堂诉被告余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银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兵,被告余军、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余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8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72km+140m处,与前方同向驾驶“宝岛”牌摩托车(后承载袁天祥)的吴克定相撞,造成吴克定经抢救无效死亡,袁天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定承担次要责任,袁天祥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4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全户人员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身份信息;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吴克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X号车登记车主系余军及余军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11张、深圳A公司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吴克定生前系深圳A公司员工,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七、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事故造成吴克定、袁天祥受伤抢救和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八、沙洋县物价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十,纪山镇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余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愿依法赔偿。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二被告无异议,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件,要求本院予以核查。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对工资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实际劳动时间未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中的工资单,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与劳动合同以及该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没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瑕疵。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交通费发票,确实存在瑕疵,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吴克定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经审查,该证系沙洋县纪山镇付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据六相互印证,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余军驾驶其本人的鄂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8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72km+140m处,与前方同向吴克定驾驶本人的“宝岛”牌摩托车(后承载袁天祥)相撞,造成吴克定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克定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1264.81元。2015年4月22日,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定承担次要责任,袁天祥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4日,沙洋县物价局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宝岛”牌摩托车车损为2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4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害人吴克定属农业家庭户口,系深圳A公司员工,食宿在该公司。鄂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余军,该车在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陪;2、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余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军按责承担。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54.41元、误工费646.20元、安葬费193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受害人吴克定系深圳A公司员工,且食宿均在该厂,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诉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故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1000元为宜。受害人吴克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实际经济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三原告柳祖兴、袁堂银、袁春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542460.6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医疗费18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46.20元、安葬费19360元、财产损失256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柳祖兴、袁堂银、袁春堂的各项损失共计542460.61元,由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54.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54.41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28606.20元,由被告余军赔偿70%即300024.34元。二、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余军赔偿的300024.3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依约赔偿200000元,剩余100024.34元,由被告余军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余军承担2000元,被告鼎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