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村民。原告陈某乙,女,汉���,村民系陈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男,汉族,村民。被告刘某甲,女,汉族,职业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某甲丈夫,陈某乙之父陈某丁因车祸不幸身亡,2014年12月21日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陈某丁家属各项赔偿费用260000元整。该笔赔偿款经高庄镇高庄村村主任王某某在领取款项后及时予以处分,给付二被告赔偿款100000元整,下余160000元赔偿费交付给原告陈某甲。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甲将丈夫安葬后,被告陈某丙逼迫原告交出赔付的16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依法享有的赔偿款160000元。被告陈某丙辩称,2014年12月儿子陈某丁车祸身亡属实,只委托王某某与肇事人达成协议,但是没有委托王某某分割赔偿款,王某某领取款项后也并没有告知自己夫妻俩分割赔偿款之事。赔偿款26万元属实。2014年12月22日,安葬儿子陈某丁的所有花费自己一个人承担,没有对陈某甲采取任何的胁迫、逼迫等手段让其交出16万元。王某某当时给付10万元是让自己结算医院住院抢救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等,共花费医疗���53342元,丧葬费按照标准为24426.5元。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乙及两被告的抚养费后,该事故的赔偿款中并未有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得抚养费4865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即58654元,该笔赔偿费支付医疗费、安葬费、归还陈某丁生前借款,归还陈某丁与原告陈某甲生前信贷消费购买汽车贷款以及陈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时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陈某甲已经收取债权和拿走价值80280元物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60000元,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3、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甲之夫、陈某乙之父陈某丁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此次事故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偿陈某丁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6万元;赔偿款26万元由高庄镇高庄村主任王某某在交警队领款。第二组证据证人费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6万赔偿款在被告陈某丙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自己没有见过,不清楚是否真实;证据3、王某某签字属实,赔偿款项内容不完全。对第二组证据:证人所说事实不认可,证人来家时要陈某甲补偿款,自己说家里没有多少钱,就拿出2000元,说给陈某甲的生活费,他说来不是要生活费的,就没有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之子陈某丁是因为交通事故去世的。2、协议书一份,证明26万元包括的项目。3、从陈某丁出事之后家中所有账务支出账目(6张),证明陈某丁出事后的花费情况。4、陈某丁泾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结算单1张、小票8张),证明医疗费花费。5、农村金融机构个人业务申请、业务服务申请表、农业银行存款回单、陕西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贷预算单,证明陈某丁和陈某甲共同购买的吉利牌轿车共花费88500元,首付27500元,贷款2100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3张和处罚违章收费票据1张及樊某某收据1张(过户费用1500元),证明陈某丙处理违章共花费5万元。7、陈某丁欠条9张,证明陈某丁生前所欠债务合计13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来源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9张票据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证据5、6、7、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该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可其确为被告书写,该证据内容中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采信,丧葬费及原告陈某乙的生活费应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其他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丁之妻,原告陈某戊怡系陈某丁之女生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某丙、刘某甲系陈某丁父母。2014年12月9日,陈某丁因车祸不幸身亡,陈某丁家属委托王某某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于2014年12月21日与肇事方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丁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停尸费及医院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0000元整。王某某在领取该款项后,给付二被告赔偿款100000元整,下余160000元赔偿费交付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支付了陈某丁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7185.29元以及丧葬费。陈某丁被安葬后,陈某甲将160000元交付陈某丙。因分割赔偿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主张由被告返还16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原告陈某乙由被告陈某丙、刘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丙在陈某丁去世后归还陈某丁生前向陈某甲之母借款30000元。陈某丁生前与陈某甲、陈某丙、刘某甲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本院认为,陈某丁系原、被告的家人,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款应属赔偿权利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的共有财产。其中47185.39元用于医疗费等医院其他费用支出,被告陈某丙负担了陈某丁的丧葬支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丧葬费的花费情况,故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4426.5元,医疗费及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剩余的188388.11元,应本着公平原则,从现实需要出发予以分配。故对原告分割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丁遗女陈某乙年幼,使其得到较好的生活照料、接受良好的教育是诉讼双方的心愿,也是死者陈某丁的遗愿,故应充分考虑陈某乙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陈某乙的生活费为61642元,应先从赔偿款中析出。剩余126746.11元赔偿款,考��到陈某丙、刘某甲年纪较大,劳动能力低下,在分配时可适当倾斜,对原、被告双方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分割。被告陈某丙、刘某甲抚养原告陈某乙期间的生活费2602.77元应由原告陈某甲在原告陈某乙生活费及自己应承担抚养费部分中向被告陈某丙、刘某甲承担。对于被告提出赔偿款已经���还陈某丁生前债务的辩称,因陈某丁生前债务的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取得各项赔偿款260000元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分得109737.67元;被告陈某丙、刘某甲应分得150262.33元;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109737.6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102元,由被告陈某丙、刘某甲承担239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柯敏董佩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后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