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永艳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刘永艳。委托代理人冯朋,系原告之夫。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均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冯旗,系该组组长。原告刘永艳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殿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夏殿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艳之委托代理人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殿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冯均龙、被告夏殿村二组之诉讼代表人冯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的村民,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却未给自己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补偿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12月20日同被告村组的村民冯朋结婚,于同年12月23日将其户口从陕西省榆林地区子洲县迁入被告村组。由于两被告村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经被告两委会、小组代表研究,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2014年3月份两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8000元,却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2、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三、被告夏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是58000元。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质证、辩论,调解亦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现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不给原告分配,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夏殿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夏殿村二组给付之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永艳征地补偿款58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村民委会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承担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夏殿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