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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钱荣花、胡爱平、左秀竹(均已判决)、任付云(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妙石村塔石潭46号方某家,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200元。2、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钱荣花、胡爱平、左秀竹、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练武路55号涂某家,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500元。3、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月娟、黄丰美、章立姑(均已判决)、左秀竹、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208号黄某乙商店,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460元。4、同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月娟、黄丰美、章立姑、左秀竹、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五庄村上谷36号何某家,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2800元。5、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月娟、黄丰美、章立姑、左秀竹、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金峰乡金峰村江家凸51号徐某家,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取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任付云、黄丰美、黄月娟在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实施盗窃一起,于2012年1月17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缓刑考验期被告人黄某甲脱离矫正,并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了本案五起犯罪事实。本案赃款已由已判决的同案犯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涂某、黄某乙、何某、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左秀竹、黄丰美、黄月娟、钱荣花、章立姑、胡爱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的相应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