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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文喜与陈岸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喜,陈岸群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文喜。被告陈岸群。法定代理人陈文臣(系陈岸群之父)。法定代理人陈璇娇(系陈岸群之母)。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喜诉被告陈岸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喜、被告陈岸群的委托代理人杜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喜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2月29日在澄海市湾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陈芷琳,2000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陈芷彤,2005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陈蔚楠。因被告在婚姻期间有过错,双方于2012年8月9日在汕头市澄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除了协议离婚、财产分配之外,双方还约定二个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陈蔚楠由被告负责抚养,期间,被告自称其在协议离婚前就患有精神病,签订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无效。此后经其父母申请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精鉴字第3000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013年8月22日,澄海区人民法院根据陈璇娇的申请做出(2013)汕澄法莲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陈岸群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指定陈文臣、陈璇娇为陈岸群的监护人。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日常生活就缺乏自理能力,更无法正常照顾孩子、导致儿子陈蔚楠无法象其它孩子一样正常健康的生活。原告多次与其监护人要求抚养陈蔚楠,但均无果。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被告患有精神病,且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不具备独立抚养照顾儿子陈蔚楠的能力,此外陈岸群的监护人陈文臣、陈璇娇也是年过七旬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负责监护陈岸群已经心力交瘁了,更没有能力协助照顾小孩。考虑到原来离婚协议由陈岸群抚养陈蔚楠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有许多的不利影响,而原告能够给予孩子健康、开心的生活学习环境,而且孩子也可以与姐姐们一起共同生活,增加日常生活上的沟通,弥补父母离婚带给孩子的创伤,有利于陈蔚楠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陈蔚楠的抚养权,由原告负责抚养陈蔚楠至长大成人。原告陈文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二个法定代理人的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代理人的身份;4: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对子女抚养的约定;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30002号《司法鉴定书》1份要证明被告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6:(2013)汕澄法莲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要证明澄海区人民法院宣告陈岸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文臣、陈璇娇为监护人的情况。7:户口簿1本要证明原告是陈蔚楠父亲。被告陈岸群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岸群经治疗及康复现身体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陈蔚楠,陈蔚楠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一直是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毫无理由,根本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审理期间本院对陈蔚楠、陈文臣进行询问,陈蔚楠表示要继续随被告陈岸群生活,陈文臣表示愿意协助陈岸群抚养照顾陈蔚楠。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岸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陈蔚楠、陈文臣的陈述,原告陈文喜认为陈蔚楠年龄尚小,是受人教唆,陈文臣言过其实。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12月29日在澄海市湾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陈芷琳,2000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陈芷彤,2005年7月13日生育儿子陈蔚楠。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除了协议离婚、财产分配之外,双方还约定二个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陈蔚楠由被告负责抚养。2013年8月22日,澄海区人民法院根据陈璇娇的申请做出(2013)汕澄法莲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陈岸群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指定陈文臣、陈璇娇为陈岸群的监护人。2015年4月7日,原告陈文喜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陈蔚楠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婚生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出变更儿子陈蔚楠的抚养关系,关键要看被告是否有抚养能力,变更是否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陈蔚楠一直由被告陈岸群抚养,被告陈岸群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后陈蔚楠仍由其抚养,陈蔚楠表示随被告生活健康快乐,愿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陈蔚楠,对原告请求变更陈蔚楠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文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洛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