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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宝灿、钟文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宝灿,钟文君,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宝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文君。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国。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军。再审申请人陈宝灿、钟文君因与被申请人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宝灿、钟文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依据双方之间三个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有关款项均用于三个工程项目建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领(付)款凭证》仅仅是为了方便日后内部工程承包结算,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意。2、讼争款项均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用于支付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的三个建设项目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费用,而不是直接出借给申请人陈宝灿。被申请人作为三个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本身对第三方存有付款义务。该义务不能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和存在相关《借款合同》、《借据》、《领(付)款凭证》等内部结算凭证而免除。3、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款均汇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而案涉三个工程项目被申请人至今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甚至连建设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一二审在建设工程未完工、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未进行内部承包结算的前提下,尽然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作出还款判决,让人匪夷所思。二、一二审明显存在证据认定错误。1、从证据看,双方从2008年9月28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起,至2012年9月19日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归还借款,足以证明相关《借款合同》或《借据》、《领(付)款凭证》并非真正的借贷凭证,仅系内部结算凭证。2、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第二十三组、第二十六组、第二十八组、第二十九组补充证据中,光大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天伟公司,而非陈宝灿。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付习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五组补充证据中,领付款凭证上用途为海宁百合工程款,支票存根上用途为陈宝灿往来款,因此该笔100万元是属于陈宝灿个人的工程款。而光大银行支票结算凭证证明该笔100万元工程款进入了被申请人的第四医院项目部,而该项目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故申请人并未实际借到该笔款项。该笔100万元显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海宁项目工程款内部结算部分往来款并非借款;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十一组补充证据中,领(付)款凭证上用途为海盐悍马材料款,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倪国方,用途为承兑换往来款,因此该笔201429元属于陈宝灿个人工程往来款,而光大银行支票结算凭证证明该笔款项进入了被申请人德意空港城一标项目部,而该项目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借到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201429元,该笔款项显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海盐悍马项目工程款内部结算往来款并非借款;还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第十七组、第二十五组和第二十七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和《领(付)款凭证》上虽然有申请人陈宝灿的签字,但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没有银行的盖章,一二审认定此种存有严重缺陷的证据,显然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三、从日常经验分析,天伟公司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仍先后分37次向申请人出借资金累计4000多万元,且在申请人未归还一笔“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陆续不计后果将巨额资金“出借”给申请人,不合常理。一二审仅仅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内部承包合同有关于“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申请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等约定,来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申请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所涉内部承包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其中涉及合同各方权利义务条款均属无效。综上,申请人是否存在内部承包亏损只有完成内部工程结算才能得出结论,一二审认为可先行处理所谓的借款债务、申请人对工程款结算可基于承包关系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天伟公司承担。天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37份《借款合同》或《借据》、《领(付)款凭证》并非内部结算凭证,而是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凭证。《借款合同》或《借据》对借款作了全面完整的约定,内容不存在歧义,双方借贷合意明确。借款的归还虽有“甲方有权从乙方承建的工程款中扣还”字样,但这仅是还款的方式之一,并非唯一方式或必须以工程结算为前提条件。且依据3份《内部承包协议》及庭审中陈宝灿的自认,证明陈宝灿的承包形式为采取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专款专用、定期上缴税费的承包责任制,陈宝灿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陈宝灿是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一并由陈宝灿承担,向案外人的付款义务最终也归于陈宝灿。本案《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合意,天伟公司完成了向第三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二、一二审并不存在证据认定错误。1、双方订立的37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总额52531123.41元,该等借款天伟公司已从陈宝灿应得的工程款扣还,因此陈宝灿称天伟公司从未要求陈宝灿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2、天伟公司提交的第3组、第23组、第26组、第28组、第29组补充证据中,光大银行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是天伟公司,而非陈宝灿,并不能否定陈宝灿收到该等借款的事实。理由是这些支票指向的是现金提取业务,天伟公司从自己公司账户提取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只能显示天伟公司,而经办人是陈宝灿,这有陈宝灿的签名证实,表明陈宝灿代表天伟公司从银行提取了该等现金。因此天伟公司完成了相关款项的交付义务。3、天伟公司提交的第15组补充证据中,光大银行结算凭证反映该笔100万元工程款进入了天伟公司的第四医院项目部,以及第21组补充证据中,光大银行结算凭证反映款项进入天伟公司德意空港城一标项目部。从表面看,上述100万元和201429元款项最终去向是与陈宝灿承包的三个工程以外的支付内容,但事实是该两笔款项进入第四医院项目部和德意空港城一标项目部之前,天伟公司已以承兑汇票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陈宝灿指定的收款人,对此陈宝灿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款事实。陈宝灿对于用承兑汇票置换现金的交付方式从未提出异议。三、《内部承包合同》与借贷关系虽有一定关联,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存在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与讼争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宝灿不能以工程款未结算作为拒绝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陈宝灿完全可以在还款之后,基于工程承包关系要求天伟公司支付工程款。两者并行不悖。此外,因双方案涉工程尚未最终清算,陈宝灿也不能就未结算的工程款与讼争欠款两项债务主张抵销权。四、本案诉讼终结后进行的工程决算结果证明陈宝灿对天伟公司负有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巨额债务。有待天伟公司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有拖延债务清偿的意图。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陈宝灿、钟文君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二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种情形。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经审查,本案天伟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陈宝灿归还借款,其主要证据为37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领(付)款凭证》、交款凭证等证据。陈宝灿则抗辩认为上述证据实为基于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结算凭证,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谓“借款”实为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所需费用。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收据联等作为反驳证据。从相关证据看,本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天伟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的相关土建及安装等工程交由陈宝灿承包施工,并与陈宝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天伟公司指定账户,天伟公司在向陈宝灿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由陈宝灿专款专用。合同还明确约定,陈宝灿的承包形式为采取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专款专用、定期上交税管费的承包责任制,陈宝灿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进一步约定,陈宝灿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享有或承担,天伟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据此,虽然天伟公司作为与建设单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承包主体,对外负有支付工程施工发生的费用的义务,但就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陈宝灿对施工费用支出承担最终责任,天伟公司不负有垫款义务。正基于此,陈宝灿与天伟公司签订了37份借款合同,由天伟公司为陈宝灿施工提供融资,借款用途均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天伟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支票存根等打款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陈宝灿或用于案涉工程支出。陈宝灿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也对款项用途作了明确记载,有些凭证还进一步记载为“工资暂借”、“工程暂借款”等内容,借贷意思明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再审申请人对部分款项交付证据提出的质疑,天伟公司亦在再审审查答辩中作出相应解释,本院认为天伟公司的解释合理,且与书证相符,予以采信。陈宝灿亦已在相关《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况且,在一审对天伟公司提交的款项交付证据均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在提出上诉时,并未对款项支付事实提出质疑,还在上诉理由中明确承认,案涉借款合同、借据、领(付)款凭证所约定的款项,均是由天伟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用于支付天伟公司作为总承包的三个建设项目工程所应付的保证金、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工程费用。综上,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虽然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与本案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具有关联性,但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工程承包关系的结算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一、二审在正确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查明借、还款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借贷因天伟公司并无经营金融业务之资质而无效,并判令陈宝灿归还所欠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判令钟文君对于其与陈宝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也于法有据。本案不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相关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宝灿、钟文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宝灿、钟文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