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禹传、吉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禹传,吉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诉讼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周开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武禹传。被告吉志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禹传、吉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武禹传、吉志刚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武禹传、吉志刚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禹传、吉志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丹 微信公众号“”